惠农区纪委
首页 > 综合要闻 正文

综合要闻

《中国纪检监察报》丨利用职权通过私企为他人谋利并收钱如何定性——宁夏专访

稿件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发布时间: 2025-03-12 10:04:26

1.jpg

  特邀嘉宾

  丁少华 宁夏回族自治区纪委监委第六审查调查室干部

  马 芬 宁夏回族自治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杨 燕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经济犯罪检察部主任

  马亚妮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庭长

  编者按

  本案中,国家工作人员赵某某通过汪某公司为杜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杜某151万元是否构成受贿?刘某为赵某某之子购买机票,是正常人情往来还是行受贿犯罪?辩护人认为,赵某某并未实际取得汪某支付的500万元,系犯罪未遂,如何看待该意见?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赵某某,曾任某银行党委副书记、副行长、行长,某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投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

  受贿罪。2009年至2024年,赵某某在担任某银行党委副书记、副行长、行长,某国投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628万余元。

  其中,2014年至2019年,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投资企业(私企)负责人杜某请托,为其企业开展融资合作相关事宜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杜某所送151万元。2014年上半年,赵某某向商人汪某提出,让汪某的某制药公司选择杜某公司为融资合作企业,汪某为了讨好赵某某,让赵某某利用职权为其提供帮助,在可选可不选的情况下还是选择了接受杜某公司的投资。后汪某的某制药公司未能成功上市,杜某公司投资难以收回,遂找到赵某某请其从中协调。2019年,汪某在赵某某向其打招呼后,向杜某公司退还了投资本息等。经查,汪某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在赵某某任职的某银行和某国投公司都有贷款,并且每个月都面临着借新还旧的情况,2014年至2019年,汪某多次向赵某某行贿。

  2016年6月,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朋友刘某的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赵某某任职银行的一体化监管控IT运维平台1800余万元项目。2016年12月至2020年5月,赵某某先后多次安排刘某为其子购买国际航空机票,刘某为感谢赵某某,对其提出的购买机票要求没有拒绝,共计支付8.8万余元。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商人孙某因其名下的某石化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出现资金短缺,遂邀请赵某某到其办公室,将公司经营和融资贷款困难情况向赵某某进行了介绍,希望赵某某出主意。赵某某表示其公司需要的资金量太大,所任职银行体量比较小,没办法解决其公司资金缺口问题,建议处置部分资产解决资金缺口问题。孙某遂表示希望赵某某帮忙寻找相关企业收购其名下某炼油厂,赵某某予以答应。在赵某某离开时,孙某送给其10万元,赵某某收下。后赵某某利用职权帮助联系过几家公司进行洽谈,但均没有谈成。2018年12月,孙某的某石化公司向赵某某任职的某国投公司申请纾困基金5000万元,孙某没有为此事找赵某某,但赵某某因之前与其熟悉且收过孙某10万元,所以在审批时签字通过。

  2014年4月至2024年2月,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汪某的请托,为其公司在贷款审批、企业债券出售等方面提供帮助。2020年下半年,赵某某让汪某想办法帮其调到某高校工作。经汪某介绍,赵某某、汪某与某高校负责人协商后决定通过由赵某某向高校提供赞助费设立研究院方式入职。后汪某根据赵某某要求向某高校提供500万元,意图通过设立研究院的途径让赵某某到某高校工作,最终并未成功。赵某某案发后,某高校于2024年7月将500万元退还汪某,后汪某将500万元上交。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4月15日,赵某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审查调查;4月16日,经批准,赵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10月14日,赵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被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某市人民检察院经上级检察机关指定负责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10月21日,赵某某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4年12月12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赵某某涉嫌受贿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5年1月20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50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赵某某通过汪某公司为杜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杜某151万元是否构成受贿?

  马芬:“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因此,认定罪与非罪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凡是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不管采取什么名义、方式,都是受贿。本案中,赵某某作为某银行党委副书记、行长及某国投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手握贷款审批权,并先后多次为汪某公司在贷款方面提供帮助,赵某某与汪某之间长期形成了紧密的制约和被制约关系。赵某某促使汪某公司与杜某公司达成投资协议,并在汪某的某制药公司未能上市后,让汪某公司向杜某公司退还投资本息等,收受杜某贿赂款151万元,完全符合权钱交易特征。

  首先,从主观认识看,请托人杜某看中的是赵某某手中的职权能为其公司谋取利益;就汪某而言,其之所以愿意违反公平原则为杜某谋取利益,实际是慑于赵某某的职权,为的是自己的贷款审批能在赵某某处获得通过;就受贿人赵某某而言,其主观上具有收受杜某财物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能够认识到这些财物是对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杜某公司谋取利益的回报。其次,从客观行为看,赵某某充分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具有职务上制约关系的汪某的行为,使杜某违背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规则获取了利益。最后,从结果看,赵某某通过汪某帮助杜某获得了利益,并基于该履职行为收受杜某财物。综上,赵某某利用具有职务上制约关系的汪某的行为为请托人杜某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构成受贿。

  杨燕: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我们认为,通过具有职务上制约关系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也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与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同样性质,只不过被利用的对象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从国家工作人员角度看,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与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相比,其职务的制约力更强,更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自身职务便利。

  本案中,汪某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在赵某某所在的某银行和某国投公司都有贷款,并且汪某的公司每个月都面临着借新还旧的情况,申请贷款或展期,均需赵某某审核同意,赵某某对汪某形成了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因此在2014年上半年赵某某向汪某提出选择杜某公司为战略投资企业,以及2019年赵某某让汪某公司回购杜某公司股份退还投资本息等,汪某均没有拒绝。而且汪某也表示,杜某的公司属于可选可不选,就是为了讨好赵某某,让赵某某能够继续帮助解决其公司的融资需求,才选择杜某公司,也是碍于赵某某的职权才回购股份,所以赵某某通过汪某为请托人杜某办事,融入职权因素,能够认定赵某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赵某某收受杜某151万元实质上是权钱交易。受贿犯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权”体现职务关联性,是认定职务犯罪的必然要件;“钱”体现贪财好利性,是计赃论罪的重要依据。本案中,从“权”的角度,赵某某通过汪某公司为杜某公司谋取利益,关键是利用了其担任某银行党委副书记、行长,某国投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职务,对汪某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力。从“钱”的角度,151万元系杜某为了感谢赵某某帮助完成投资及收回投资本息送给赵某某的,钱和权具有关联性和交易性。从主客观相一致角度,主观上赵某某和杜某都明知赵某某利用的是其担任某银行党委副书记、行长,某国投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职权,客观上也确实利用该职权为杜某办了事并收了钱,完全符合权钱交易特征。

  刘某为赵某某之子购买机票,是正常人情往来还是行受贿犯罪?

  丁少华:刘某的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往的业务基本在北京及周边,2016年赵某某升任某银行行长后,帮助刘某公司承揽了赵某某任职银行的一体化监管控IT运维平台1800余万元项目,此项目也是刘某公司多年来在赵某某所在银行唯一的业务,刘某本人亦承认如果没有赵某某的帮忙,其无法承揽上述业务。2016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赵某某先后多次安排刘某为其子购买国际航空机票,刘某共计支付8.8万余元。经询问刘某,其表示为感谢赵某某的帮助,对赵某某提出的为其子购买机票的要求没有拒绝,双方达成行受贿合意,赵某某此行为构成受贿。

  马芬:区分受贿犯罪与收受礼金行为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属于权钱交易,可通过行为人收受礼金的时间、方式、价值、双方关系、是否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存在具体关联等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赵某某帮助刘某公司承揽其任职银行的一体化监管控IT运维平台项目,截至案发,该公司仍负责该项目,工程款拨付等环节进展顺利。刘某为了感谢赵某某的帮助,按赵某某的要求,多次为赵某某儿子购买机票,支付票价总额为8.8万余元。刘某的请托事项已经通过赵某某具体的职务行为得以实现,刘某连续多次给予赵某某财物的行为,并非正常人情往来性质的馈赠,而是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性质。赵某某与刘某虽为关系较好的朋友,但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此前双方并没有大额的经济往来和馈赠。刘某以购买机票的方式给予赵某某财物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性质。因此,赵某某的此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2016年下半年,赵某某收受孙某10万元,帮其协调处置公司部分资产问题,后孙某公司向赵某某所在某国投公司申请纾困基金时没有再送其好处。该起事实如何定性?

  丁少华:本案中,孙某证言证实2016年孙某的某石化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资金短缺,想着赵某某是某银行行长,对金融方面的事情比较熟悉,请赵某某帮他出主意,2016年下半年二人在孙某办公室见面,孙某将公司经营和融资贷款困难情况向赵某某进行了介绍,希望赵某某提出意见,赵某某表示其公司需要的资金量太大,其任职银行体量比较小,没办法解决其公司资金缺口问题,建议处置部分资产解决资金缺口问题,孙某希望赵某某帮忙打听有没有石化企业愿意收购其名下某炼油厂,赵某某予以答应。孙某证实,送给赵某某10万元首先是希望赵某某能帮他以高价把某炼油厂售出,其次是因赵某某当时是银行行长,希望和他搞好关系,在以后融资贷款方面得到帮助,后赵某某也帮助孙某联系过几家公司洽谈收购某炼油厂事宜。根据赵某某供述,因为他在金融系统工作多年,加之当时是银行行长,利用职权撮合相关企业洽谈收购,双方是看在他银行行长的面子上才坐到一起谈的。因此,虽然均没有谈成,但不影响谋利事项的认定。此外,2018年12月,孙某的某石化公司向赵某某任职的某国投公司申请纾困基金5000万元,孙某虽没有为此事找过赵某某,但因之前与孙某打过交道,并收受过孙某10万元,所以赵某某在审批时签字通过。综上,赵某某利用职权帮孙某所在的某石化公司联系出售炼油厂、在审批通过纾困基金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孙某1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马亚妮:首先,孙某具有行贿的主观故意,孙某给赵某某送钱不仅希望通过赵某某的职权帮其高价出售炼油厂,更是基于赵某某担任某银行行长的职务,为维系好关系,以后能在融资贷款等方面获得赵某某的帮助,因此才送给赵某某10万元。其次,赵某某明知孙某有具体请托事项。赵某某对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孙某财物,为孙某谋取利益这一行为具有明确的故意。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某银行行长的职务便利介绍他人与孙某洽谈炼油厂收购事宜,且基于收受孙某贿赂款,后又利用职权顺利审批通过某石化公司5000万元纾困基金的申请,无论是帮助出售炼油厂还是审批通过纾困基金的申请,均是在收受孙某所送10万元后实施的为孙某谋取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辩护人认为,赵某某并未实际取得汪某支付的500万元,系犯罪未遂,如何看待该意见?

  杨燕: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不仅包含为自己直接所有,也包含经自己支配、处分后指向他人的物权改变。受贿犯罪中,只要受贿人接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不论是自己直接接受还是通过特定的他人接受,接受后用于为公还是为私,只要是经其支配、处分,即已构成“占有”,至于受贿人将财物放在何处都只是犯罪后赃款赃物的去向问题,不影响对受贿犯罪既遂的认定。本案中,汪某按照赵某某的指示将500万元转入某高校账户,该高校对该500万元已经实际占有,赵某某虽然没有自己直接占有该500万元,但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实际占有,此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马亚妮:受贿罪作为故意犯罪,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即应认定为受贿既遂。行贿人汪某为请托赵某某顺利完成贷款审批,按照赵某某的指示将500万元转至某高校账户,汪某已经失去对财物的控制,赵某某虽然未直接占用受贿资金,但将受贿所得指定交付给了他人,对受贿所得进行了处分,权钱交易已完成,已构成受贿罪既遂。监察机关开展审查调查后,某高校才将资金退还给汪某,因此赵某某也不符合及时退还不构成犯罪的情形。故赵某某自己没有直接取得该500万元的情节不影响其受贿既遂的认定。(记者 程威)

>>><<<